為進一步規范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處理,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監督管理,上海市生態環境局制定了《上海市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調查處理辦法》。全文如下↓
上海市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對本市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處理,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監督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上海市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實施方案》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對環境質量、生態質量、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變化趨勢的采樣觀測、分析測試、綜合評價等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對本市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和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下屬環境監測機構、社會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機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等有關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處理。
對黨政領導干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關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本市范圍內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調查處理的監督、協調和指導;各區生態環境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局和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轄區職責范圍內生態環境監測的監督管理;市區兩級生態環境執法機構負責轄區職責范圍內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處理;相關技術機構為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的監督管理和調查處理提供技術支持。
第五條(責任義務)
排污單位委托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手工監測和自動監測設備運維的,應當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資質和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服務合同,約定參數項目、周期頻次、樣品獲取方式、監測依據、報告形式、分包信息、權利義務、計費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現場監測活動進行監督,如實完整記錄監測時間、點位布設、生產工況、樣品保存等信息,并在相關原始監測記錄上簽字確認。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照有關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和服務合同履行監測要求,如實將監測實施情況告知排污單位,并向排污單位提供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
排污單位和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應當妥善保存原始記錄,保證各類臺賬真實完整,并依法公開相關監測數據和信息。
第六條(基本原則)
對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和處理,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行為)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存在下列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行為,認定為弄虛作假:
(一)未開展采樣、分析,直接出具監測數據,或者到現場采樣但未開設煙道采樣口,出具監測數據的;
(二)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通過擅自變更采樣點位、時間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的污染物濃度、組成、狀態等性質,干擾采樣環境或者采樣活動的;
(三)故意漏檢監測項目,改變監測條件,不正常運行或者破壞監測設備及輔助設備,不正當修改監測儀器及設備參數的;
(四)篡改、偽造手工監測記錄、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記錄的;
(五)篡改、偽造和生態環境監測有關的生產記錄、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的;
(六)其他涉嫌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八條(排污單位弄虛作假行為)
排污單位存在下列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行為,認定為弄虛作假:
(一)委托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開展監測時,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存在第七條所列行為,但排污單位未按要求對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的監測時間、點位布設、生產工況、樣品保存等現場監測活動進行監督并記錄的;
(二)自主開展監測時,存在第七條所列行為的;
(三)強令、授意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進行多家或多次監測委托,挑選監測報告的;
(四)提供與事實情況不相符的陳述、證明材料等行為;
(五)使用失實或虛假監測報告作為監測數據信息公開依據的;
(六)其他涉嫌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九條(監督檢查)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組織生態環境執法機構和相關技術機構實施生態環境監測領域的日常監督管理檢查、監督執法檢查、專項檢查和部門聯合檢查等計劃性檢查活動。
第十條(審查立案)
負有查處職責的生態環境執法機構負責對監督檢查中發現涉嫌存在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或從投訴舉報、媒體曝光、上級部門轉辦交辦、其他部門移送等途徑獲取相關弄虛作假線索進行審查立案。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案件的管轄、立案和調查取證等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一條(處理處罰)
根據調查結果,由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排污單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予以處理。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存在本辦法第七條行為的,依據《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九十八條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排污單位存在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行為的,依據《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八十二條臺賬弄虛作假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排污單位存在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四)項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逃避監管排放污染物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排污單位存在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行為的,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予以處罰。
(五)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造成環境損害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通報移送)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案件中,發現涉及其他相關部門職責的,應當依法向相關部門通報或移送。其中,對于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行為涉嫌同時違反資質認定管理相關規定的,應當向有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或移送;對于外省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涉嫌弄虛作假的,還應當向機構注冊地所屬省級生態環境部門通報或移送。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查實的環境監測弄虛作假案件,依法應當拘留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外,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予以拘留;涉嫌環境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信息公開)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排污單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有關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政處罰信息、信用監管和信用評價等信息納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可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12345市民服務熱線或“上海環境”網站等渠道向市或區生態環境部門舉報。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嚴格為舉報單位或個人保密,并對舉報內容進行調查核實。針對實名舉報并經查實的案件,按照《上海市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的有關規定可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五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上海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